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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吕**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0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0年6月2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间为12个月,2010年10月28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期限24个月;2011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2011年3月27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1年5月5日借款60万元,期限24个月;2011年8月3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本金合计460万元,被告吕**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同意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或经原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吕**至今仍未返还借款,且不知去向。现原告获悉被告吕**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提前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吕**返还上述全部借款。被告吕**与被告王**曾为夫妻关系,以上全部借款均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暂计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一、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吕**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被答辩人提出的高达460万元的债务本金之诉求,仅仅提供了八份《借条》、《借据》,没有任何一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在借据中备注借款为现金,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向吕**提供所谓的八次借款460万元;被答辩人诉求的证据不足。2、本案涉案的债务均发生在吕**赌博期间,因此债务的合法性应当遭受质疑。根据(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在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用途进行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款、转借他人外,其余大部被吕**用于赌博。从涉案债务所对应借据的形成时间上分析,该些借据均形成于吕**赌博期间,刑事判决已查明吕**去澳门赌博的记录,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被答辩人主张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8月3日分八次向吕**提供借款,而吕**从未支付过利息或者偿还过本金,但是被答辩人还是继续向吕**提供借款,显然与常理不符。二、本案吕**所诉的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依法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据(收据)》,其中没有任何一份有王**在上面签字或者在场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吕**用于了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吕**多次向王**保证其不再沾染赌博恶习,多次保证不再赌博,并请求王**为其偿还债务,王**与吕**并不存在对外举债的合意。3、经过公安部门查明,王**不存在合意借款的事实。从(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分析,如果王**与吕**对外举债存在合意,那么从刑事角度分析,其可能已经成为集资诈骗的共犯,可事实并非如此。另外,多份公安笔录证实,王**对吕**对外举债的事实并不知悉。本案中,王**与吕**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公安机关对答辩人所作的笔录及银行流水查询可以证实。综上,王**的个人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吕**也未与王**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由此可以看出,吕**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王**经商,且吕**并未参与王**的任何经营行为,也未对家庭生活提供金钱帮助。王**无须通过对外举债实现生产经营,以及家庭支出。王**购买帝景湾A11XX室房产均是王**个人出资以及偿还银行按揭款,也登记在王**个人名下,不属于王**和吕**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根据王**经商的情况来分析,基本上为盈利状态,不存在亏损情形,换句话说,王**根本无须通过举债的方式购买房产,维持生意经营乃至家庭生活开支,反而,吕**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王**负责。三、本案程序方面。1、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因涉及及吕**刑事案件,本案中止审理。但是,被答辩人在案件中止审理一年多之后,在2013年5月13日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答辩人所有的帝景湾轩A11XX室及粤LB61XX号奔驰小轿车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价值的1/2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举证期限早在2012年3月27日第一次开庭前已经届满,被答辩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准许。2、本案审理的是被答辩人诉吕**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而其变更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请求内容有财产确认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一诉”基本原则,如被答辩人认为王**和吕**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存在问题,那么也应当由王**或吕**对离婚的裁判文书提出申诉等(关于王**和吕**的离婚调解书经过再审后,仅仅对子女抚养费方面作出调整,但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并未变更,而且事实上吕**取得财产价值远远大于王**的财产价值:结合吕**刑事案件及系列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帝景湾涛轩A1XX室系王**个人出资购买,王**和吕**财产独立,各自管理各自财产,二人不存在共同财产:吕**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调解书中吕**名下的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中路3号1号楼一楼商场及夹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750648号)和惠阳区淡水镇大埔岭下塘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府国用字(2000)字第13210101204号】主张受偿,而非对王**的财产主张受偿:所以,对于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2项、第3项请求,本案不应审理也不应支持。3、王**和吕**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分割作出了处理,如吕**存在个人债务,也应当由吕**的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王**没有义务和法律依据需要承担吕**的个人债务,吕**提出的变更诉请求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吕**巨额举债前后,并未发生巨大的家庭财务开支,而吕**在短期内巨额对外借款,经(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数额有5026万元,借款后则离家下落不明,明显是为了躲避巨额赌债。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以及《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王**与吕**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合意且未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履行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以及用于家庭生活,为吕**的个人债务,王**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之公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吕**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在月初付息)。2010年6月2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张,载明被告吕**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张,载明被告吕**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1年3月11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载明,被告吕**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月息2.2%。2011年3月21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吕**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2.5%。2011年3月27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吕**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2.2%。2011年5月5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吕**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2.5%。2011年8月3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张,载明被告吕**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月息2.5%。(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号第10面第2行被害人吕**陈述:“我和吕**是老乡,吕**共借我460万元,吕**借款说是买马*地皮。吕**大概支付75万元的利息”。原告并未说明被告吕**还利息的起止时间。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对原告借款给被告吕**真实性分歧较大,另外,被告王**认为,本案所涉及被告吕**涉嫌集资诈骗罪尚未判决,因集资诈骗的事实影响本案事实查明,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4月20日,本院为核实原告诉请被告吕**欠款是否真实,前往惠州**看守所对被告吕**进行调查,吕**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原告是堂兄弟,被告王**也认识原告,我向原告借款40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都是以银行转账,以2分到2分半月息借的,借钱的用途买地、转借、赌博,王**对我借原告的钱不知情……刚开始有还过利息,但出事后,便未还过钱”。2012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70-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所涉及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中止本案审理。

另查一,原告向本院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新区13号小区帝景湾D1栋1102号房产一套【面积262.89平方米,合同编号:惠州(2006)0101045),保全金额约48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王**、位于惠州市江北新区13号小区帝景湾D1栋1102号房产一套【面积:262.89平方米,合同编号:惠州(2006)0101045)的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二,被告吕**与被告王**于2001年4月13日结婚,于2011年11月28日离婚,上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有赌博的习惯。2012年7月31日,被告吕**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10月8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吕**以支付利息为诱饵,虚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购买地皮、转借款给他人等用途,采取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书等方式,向胡XX、韦XX等28人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款、购买地皮、转借他人外,其余大部分被被告吕**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其于2009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有22次去澳门的纪录,判决被告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告吕**上诉至广东**民法院,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为:被告吕**向原告所借之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情形,应由被告吕**一方偿还,被告王**可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并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另查四、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吕**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暂计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王**在《民事调解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60号〗列明归其所有的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帝景湾涛轩A11XX2室及牌号为粤LB61XX号的奔驰小轿车价值1/2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王**在其结婚后离婚前(2001年4月13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价值的1/2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将合议庭成员予以变更。

另查五、被告王**(以下调解书中的原告)与被告吕**(以下调解书中的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吕**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签收后60万元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婚生子吕**的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教育费人民币60万元”。三、原告现行居住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帝景湾涛轩A1102室归原告所有,银行尚未偿还的按揭款由原告自行偿还……。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外负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形式的偿还责任。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调解书协议第(二)项涉及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的处理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调协协议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6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本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60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三、变更(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6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被告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惠州**民法院,惠州**民法院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所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返还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一张借条和七张借据,其中关于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表述被告吕**借原告50万元,并未指明原告是否向被告吕**实际交付上述50万元借款,由于借款行为是实践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借条证明被告吕**借到5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外七张借据表述均为被告吕**“借到”原告款项,结合本院在龙门县看守所对被告吕**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吕**实际借原告的款项总额为41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吕**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获得支付的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经本院核实为410万元。尽管有部分未到期,但被告已明显无能力归还,故原告可提前主张债权及利息。关于上述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与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约定的利息不一致,本院视为原告对约定利息一种变更,即按原告诉请为准。经本院核算,2010年6月2日借据中50万元本金按原告诉请算至2012年2月22日(按约定期款期间1年期计算,利息为:52861.81元;2010年10月28日借据中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按原告诉请算至2012年2月22日(按6个月)计算,利息为77679.16元;2011年3月11日借据中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年,按原告诉请算至2012年2月22日(按1年,原告借款期限不满1年起诉)计算,利息为31206.67元;2011年3月21日借据中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按原告诉请算至2012年2月22日(按1年)计算,利息为30365.01元;2011年3月27日借据中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年,按原告诉请算至2012年2月22日(按1年,原告借款期限不满1年起诉)计算,利息为29860.01元;2011年5月5日借据中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年,按原告诉请算至2012年2月22日(按1年,原告借款期限不满1年起诉)计算,利息为31772.17元;2011年8月3日借据中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按原告诉请算至2012年2月22日(按6个月)计算,利息为17198.61元。以上利息共计270943.44元,2012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则按4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吕**清偿之日止,原告在刑事判决书自认被告吕**已偿还利息75万元则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王**对上述被告吕**的债务是否有还款义务。本案与(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案件是同一类型的系列案,参照(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向原告所借之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情形,应由被告吕**一方偿还,被告王**可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在其与被告吕**共同财产1/2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涉及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是否属于被告王**与被告吕**共同财产的确认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两个案件,应另案处理。原告的变更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查控房产问题,被告王**应在执行阶段,通过相关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即2012年2月22日前的利息为270943.44元,2012年2月22日后的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倍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至本金清偿日止,原告在刑事判决书自认被告吕**已偿还利息75万元则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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