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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发诉被告王**、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发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狩猎场道路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5月18日,被告惠**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狩猎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5月26日又签订了狩猎场木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是惠州市**有限公司和惠州市**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承担上述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共三个月,并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州分行将400000元转入被告王**指定的中**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归还,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拒不归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基于上述事由,原告特此起诉,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系2011年上半年经案外人仇**介绍认识。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三被告的股东之一。201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肖*刚在上海浦**州支行的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在中国**分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000元,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载明:第一被告因经营惠州野猪林项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共三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催促第一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第一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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