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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业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锋诉称:被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在惠**贸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付息还本,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未付款项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在上述约定利率水平上向借款人加收50%的罚息(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2.2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2.25%计算复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因诉前诉讼保全缺乏担保物承担的担保费、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5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约定出现被告不能按期付息等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约定合同争议由签约地或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XX号灿邦国际广场XX栋XX房(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339XX号)作抵押,并于2013年7月1日在惠州**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5日,原告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2000元,被告开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指定将余下借款人民币138000元转账汇入其在平安银行开设的账户。因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需付评估费,原告为其垫付人民币1000元。其余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付50000元、7月3日付87000元均转账汇入被告在平安银行开设的账户。原告将全部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013年11月2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即无力支付。原告追收过程中,被告表示其经济状况恶化,无力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25%计收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曰欠息18000元,之后按实际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25%计收复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日欠复息810元,之后按实际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每日2%。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2日欠违约金48320元,之后按实际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27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因诉前诉讼保全缺乏担保物承担的担保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一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XX号灿邦国际广场XX栋XX房(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B000339X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居民身份证;3、借款合同书;4、抵押合同;5、粤房地权证;6、粤房地他项权证;7、借据;8、银行信息;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0、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月利率1.5%;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息还本,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在上述约定利率水平上向乙方加收50%的罚息(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2.2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2.25%计算复息。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因诉前诉讼保全缺乏担保物承担的担保费、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5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约定出现被告不能按期付息等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张**提供了《借据》及银行信息。

同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同意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XX号灿邦国际广场XX栋XX房屋(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号:惠州字第33000339XX号)作抵押。原告张**提供了《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130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张**。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方)与被告王**(乙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万元,原告张**并提供了《借据》及银行信息,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王*继未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继应向原告张**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张**请求被告王*继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及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该几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罚息、复息及违约金的支付金额,应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对原告张**关于“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请求被告王**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问题,符合上述《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可在执行中予以处理。

同理,原告张**请求其对上述涉案被告王**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XX号灿邦国际广场XX栋XX房(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339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王*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利息、罚息、复息及违约金的支付金额,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原告张**对涉案被告王**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XX号灿邦国际广场XX栋XX房(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339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31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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