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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骆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飞诉被告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飞诉称:2008年5月因家里修建房子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双方约定到2013年1月归还,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告知已无力归还本金。综上所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条”,上记载内容如下:因家里修建房子,现向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约定2013年还清。欠款人:骆**(上有指模),2008年5月30日。

原告张**在庭审中称:被告骆**是其女儿张*的丈夫,在惠城**办事处工作7、8年,是名转业军人;借钱时是零零星星现金支付的,没有约定利息;骆**的房子建在江北三星村。

经申请人张**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骆带贵名下位于惠州市**道办事处大湖溪湖溪大道地段爵士公寓2层23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55586号)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房地产权[案号:(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93-1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借款给被告骆**,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应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对利率提出具体要求,且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利率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骆*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骆**负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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