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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光与叶**、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光诉被告叶**、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光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于2007年10月1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08年11月25目,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5目至2009年1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利息11780元(其中本金40000,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目为ll780元;本金3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喜辩称,被告叶**向原告借钱时我并不在场也并不知情,而且借条上并没有我的签名,被告叶**的欠款跟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叶**已经十年都没有回家了。

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韩国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叶**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韩国光人民币现金共计肆万元正(¥40000元),此总款肆万元要在元月23日前还清。”被告叶**均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叶**未偿还借款。被告叶**与被告杨**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1年1月14日。2012年7月26日,两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在被告叶**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身份资料、借条、催款通知书、房地产权证、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向原告韩国光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被告叶**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杨**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与被告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韩国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与被告杨**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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