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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委林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戴委林*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利息为7200元,以后利息另外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通过案外人杨**介绍和被告相识。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案外人杨**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9000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18号小区佳兆业中心一期商务公寓#座#层#号[合同编号:惠州(2010)##,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价值3万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查封了原告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人民路银苑三座#号[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号,面积:99.4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故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那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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