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静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被告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费(即利息)5000元,如每月期满超过七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月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3%滞纳金。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报酬费)和滞纳金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刘**,现借到杨**小姐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为期60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每月付给以上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七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3%滞纳金。”被告刘**均在上述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500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

另查,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杨**向本院申请查封刘**所有的车辆粤LWGXX8号小型汽车价值22万元、粤LWGXX7号小型汽车26万元,共计价值48万元。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名下的LWGXX8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2万元为限。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名下的粤LWGXX7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6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借款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报酬费及滞纳金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5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650元,保全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57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