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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利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利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诉称,被告利悦在2012年12月29日借了原告刘**贰万元(2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前归还,但到现在没有归还钱。现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要求被告尽快归还贰万元(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悦归还原告刘**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日期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兹借到刘**现金贰万整(2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前归还,如若不能归还,本人愿将名下的汽车粤LY××3变卖偿还债务。被告在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摁手指摸。借款后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款项。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利悦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环城西二路68号银湖大厦某号商铺[房产证号:C05××1,建筑面积:6.89平方米)价值2万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刘**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禾塘某楼底层7、8、9、10、11、12号单车间(房产证号:C05××5,建筑面积:25.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利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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