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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344000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x号小区x栋x房作价896000元作为借款1344000元中的896000元,办理了借款抵押担保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借款为134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自愿在每月3日前清偿借款24000元,在2014年1月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被告不能按本补充协议还款,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不仅不能按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逐月返还借款,还因债务原因负债潜逃,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到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有权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前诉请被告清偿全部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44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1344000元;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其借款用抵押价值896000元的房产;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为自有资产;7、《房地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原告2012年与被告周伟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1308000元;9、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64000元,剩余本金14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张**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周**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周**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8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36000元,剩余借款1200000元在2012年10月3日前全部清偿。2012年7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164000元,原告称,剩余144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30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借款本金1308000元+利息12132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重新签订《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4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借款之日起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24000元,剩余借款1200000元在2014年1月3日前全部清偿,如果借款人周**未按《借款补充协议》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担保人张**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先于清偿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还本息,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按借条约定承担贷款人因追偿借款本息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在重新签订《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前,即2013年7月17日,原告张**与被告张**、周**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6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x号小区x栋x房作抵押物,并于当天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办理借款抵押登记,并且,用于抵押登记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896000元,同时也是为了节省抵押登记的税费,故《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数额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不一致。自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逐月向原告清偿借款,且两被告现已无法联系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34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8000元,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已将1164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周**,原告陈述,其余的1440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周**。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用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x号小区x栋x房作抵押物(评估价为896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本金为1344000元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故,被告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周**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周**支付借款的全部本金13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根据该《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应当对被告周**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被告周**、张**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000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周伟明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96元,由被告周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伟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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