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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与被告惠州**限公司、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惠州**限公司、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赖**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借款人民币l500万元、700万元给被告一,借款的期限至2013年4月3日止,被告二、三、四、五作为担保人也在这两份借款合同中签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一也出具了收据。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部分履行债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对余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小*¥18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佰零陆万零肆佰柒拾壹点贰叁元*(小*¥1060471.23元,暂从2013年5月23日计至2013年8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叁拾肆万玖仟元*(¥349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限公司、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惠州**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3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算起,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日利率3u0026permil;,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委托第三方的账户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委托惠州**有限公司将700万元借款转账至了被告惠州**限公司账户。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惠州**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3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算起,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日利率3u0026permil;,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委托第三方的账户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惠州市惠城区继芳五金店将上述1500万元借款转账至了被告惠州**限公司账户。被告惠州**限公司也出具了《借款借据》,对收到原告委托第三方转账交付的15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共计220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惠州**限公司后,被告方仅偿还了4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49000元,付费时间为一审判决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再查,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借款人惠州**限公司价值约2200万元的财产。后因实施保全的过程中,查封资产已抵押给银行,剩余价值已不足以偿还申请人债务,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重新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吴*、范亦、胡*、惠州**有限公司、惠州鑫**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两笔共计220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惠州**限公司,但被告惠州**限公司借款后仅偿还了400万元,至今尚欠1800万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州**限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限公司偿还所欠的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惠州**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惠州**限公司所欠的上述18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49000元,仅凭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有无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限公司、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惠民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万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57元(缓交682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57元,由被告惠**限公司、吴*、范*、惠州鑫**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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