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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借款期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该部分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利息照计;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及收款确认书。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分文借款本金,并拖欠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之后应付利息,且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人民币10000元);二、判令被告罗**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7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还款的,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未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照计;逾期支付利息,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未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14000元,并现金支付了36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的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3年8月6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荣*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阅山二街#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号,建筑面积:126.4142平方米)价值280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查封原告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道办事处大**委会湖溪大道二十街1、3号家富华府#栋#单元#层#号房[合同编号:惠州(2012)10###号,合约约定面积:120.9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那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还款,其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72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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