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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黎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黎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帮其亲友赖文*(身份证号码:441621197309045979)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为每月按5%利率计付利息。除已通过转账计付2012年8月份利息1500元外,其他借款本息从2012年9月起均未偿付。因上述借款3万元明确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仅起诉向被告追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5%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至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时约计24000元(30000元×5%/月×16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

被告黎*如辩称,为赖文*作保证向原告借钱,但是约定利息过高,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黎*如系朋友关系,经原告介绍,赖文*(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309045979)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赖文*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吴**人民币叁万元,按5%计付月息为1500元/月,此借款请转入建行账号:3172479980120157226,户名为张**。由黎*如作连带责任担保。逾期支付则按每月5%基数复息。以到账款为准。”被告黎*如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账户向张**的账户转账3万元。赖文*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的利息15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赖文*向原告吴**借款3万元,被告黎*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据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将赖文*或者黎*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赖文*和黎*如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赖文*未如期偿还本息,原告请求保证人黎*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5%的月利息,已超过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351元,被告黎汉如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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