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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公司与黎立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黎**、被告黄**、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被告黄**、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至6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叁份《借款协议书》,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及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详见证据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40万元后,分别出具叁份《借条》给原告(详见证据三)。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分别给与被告及担保人6个月的延期还款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132000元不付,以致形成诉争(详见证据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约人民币132000元(利息计算按月息3分计,自2012年9月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原告起诉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2、借款协议书、借条、补充协议书;3、担保书;4、个人信用报告。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黎**(乙方)、被告杨**(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甲方以自有资金借出款项人民币200000元给乙方,借款3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利息3%……。同日,被告黎**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现借到万隆**公司人民币现金2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黎**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

2010年6月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黎**(乙方)、被告杨**(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甲方以自有资金借出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给乙方,借款3个月,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利息3%……。同日,被告黎**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惠州**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黎**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

2010年6月23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黎**(乙方)、被告杨**(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甲方以自有资金借出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给乙方,借款2个月,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利息3%……。同日,被告黎**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惠州**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黎**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

被告杨**向原告**公司立下了相关的《担保书》。

2013年10月8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黎立城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原告**公司承认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计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有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黎立城未向原告**公司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黎立城应向原告**公司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请求被告黎立城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款约定利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公司承认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31日,另外被告黎立城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被告杨**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杨**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应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黄**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黎**和被告黄**均未到庭质证和抗辩,鉴于被告黎**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应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黎立城、被告黄**、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惠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杨**、被告黄**对第一项支付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1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140元,由被告黎**和被告杨**、被告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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