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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合诉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合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为朋友关系,被告一五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为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自借款起6个月内还清,双方当场签订《借条》。第二次借款为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第三次借款为2012年7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期2个月。第四次借款为2013年8月4日,借款金额为7.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最后一次借款为2013年11月24日,借到原告现金l.3万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据凭证。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久*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2.1万元及借款利息(第一笔以4万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7.8万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0.3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陈**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黄**五次向原告李**借款共计人民币221000元,各笔借款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做生意,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也未注明借款用途;第三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3%(实际每月为人民币12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第四笔借款人民币78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4日,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3%,借款用途做合法经营使用;第五笔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也未注明用途。

另查,第一被告黄**与第二被告陈**夫妻关系(登记时间2004年3月22日)。原告李**称其与第一被告黄**系朋友关系,有几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所有借款都是现金支付,也没有预先扣除利息。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借款给第一被告黄**,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黄**应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

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各笔借款的不同约定处理如下:第一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二笔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五笔借款人民币13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第三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4日起;第四笔借款人民币78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被告黄**与第二被告陈**夫妻关系,此五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陈*应与其丈夫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元及利息(第一、二、五笔借款以人民币10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第三笔借款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4日起;第四笔借款以人民币78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原告预交),由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陈*负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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