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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林伟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林密凤、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林密凤、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3月28日,三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其与惠州市惠**民委员会签订《林地、荒山、荒地联合经营合同书》,因家庭承包经营需要,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同意其请求,向朋友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借给三被告。三被告收到借款后,由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向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百分之三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的8月份。2012年9月份起,被告就没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毫无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暂计利息135万(月利息按3%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请求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借条;2、银行回单;3、借条;4、人口信息;5、林地、荒山、荒地联合经营合同书;6、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林密凤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辩称:一、答辩人与林**、林**、林密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往来。二、答辩人于2012年2月15日分三笔即:人民币100万、100万、85万向林**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85万元,该三笔款系许**向答辩人借的,答辩人根据许**的指示汇至其指定的林**账户。另答辩人于2012年3、4月间又根据许**的指示向林**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285万元,该转账同样系许**向答辩人借的,答辩人根据许**的指示汇至其指定的林**银行账户。三、本案的借款关系系许**与林**、林**、林**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只是根据许**的指示进行汇款,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许**;本人与林**、林**、林**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根据上述汇款向林**、林**、林**主张任何权益。四、因本人在昆明做生意较忙,并且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人没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特此出具本答辩状向法庭陈述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许**提供了由被告林**立下的《借条》,内容如下:今向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月利息5%计算……注2012.2.15.开始。原告许**并提供了借条、银行回单及《林地、荒山、荒地联合经营合同书》,银行回单显示金额共285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林**。

2013年12月31日,原告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20日、5月2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许**主张“2012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结清,没有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提供的由被告林**立下的上述《借条》写明“今向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原告许**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金额共285万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林**未向原告许**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林**应向原告许**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许**请求被告林**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借款本金依法应按银行回单显示金额28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条》中约定月利息5%及原告许**在庭审中主张月利率3%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许**承认2012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因此,应以28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鉴于上述银行回单的收款人为被告林**,因此,被告林**应对上述借款2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林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林贵*未到庭质证和抗辩,鉴于借款时被告林贵*与被告林**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贵*应对上述借款2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林密凤、第三人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许**偿还借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林**对第一项支付款2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对第一项支付款2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被被告林**和被告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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