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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青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青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2.4%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约定的2.4%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辨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邓**向原告林*青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邓**借到林*青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4%,利息按月结算。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2014年5月21日,原告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邓**辨称“借条上的月利率、签订地点、借款期限、被借款人当时都是没有的,是原告后面加上去的”、“是借林权的钱”及“4万元并不是全部是被告借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林**借款40000元,有原告林**提供的上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邓**未向原告林**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邓**应向原告林**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林**请求被告邓**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林**请求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用350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邓**辨称“借条上的月利率、签订地点、借款期限、被借款人当时都是没有的,是原告后面加上去的”、“是借林权的钱”及“4万元并不是全部是被告借的”的问题,鉴于被告邓**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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