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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伍拾贰万元,立有借条为证,未料借期届满,不为清偿,业经催促,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为还本付息之行为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诉至贵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李**、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李**,身份号440527195811122119,现在向黄**先生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四个月。如到期未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李**,身份号440527195811122119,现在向黄**先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借款六个月。如到期未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提供部分银行流水为证。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普宁市南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李**与被告李**于1995年8月3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等为证,原告与被告李**形成借款关系。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此外,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述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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