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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惠**有限公司、林**、惠州**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嘉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林**、惠州**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申请追加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被告一公司老板经老乡介绍认识原告。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一称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是提出向原告借款689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3年11月13日,需要支付每月2%的利息。被告二、三、四也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一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0000元、利息551200元(按照每月2%标准从2013年10月25日暂计算2014年2月24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违约金689000元、律师费231604元,合计8361804元;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为答辩人与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系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源泰**司)的职工。被答辩人董事长林**与源泰**司老板吴**、林**是好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二向源泰**司借款689万元。鉴于源泰**司无金融业务资质,源泰**司提出由职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通过答辩人银行账号转账至答辩人委托的账户。2013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答辩人通过自己名下的中**银行向答辩人指定的账户转账了借款689万元。二、答辩人已经向实际借款人源泰**司偿还借款本金4209734.50元。2013年10月25日,答辩人委托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源泰**司指定的自然人吴**名下的中国农**支行银行账号转账还款78万元。2013年10月29日,答辩人委托惠州**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本人名下的中**银行账号转账还款1567500元。2013年10月29日,答辩人委托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源泰**司指定的吴**名下的中国农**支行银行账号转账还款135000元。2013年12月18日,答辩人委托公司财务主管张**向被答辩人名下中**银行转账还款1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答辩人委托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源泰**司指定的吴**名下的中国农**支行银行账号转账还款227234.5元。三、本案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的《借款合同》。四、即使贵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认为应对本案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处理:(一)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第一、《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无息借贷,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第二、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条款实质为一种违约责任条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第三、逾期违约金应按实际未归还借款部分计算。(二)违约金问题。第一、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三条实质是违约责任条款,不能另行要求按照第十一条支付违约金。第二、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定标准,即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应予以调整。(三)律师费承担问题。律师代理费实际为损失部分,应归类在违约责任承担的部分范围内,不得单独要求答辩人支付单项的律师代理费。法律没有借款方需支付律师费的明文规定。综上,本案实际为企业之间无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要求违约金以及利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案无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被告林**和第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直至现在还积极履行责任,原告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连带责任。

第四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原告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很清楚的证明原告为另外公司的职工,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也与答辩人无关。三、如被答辩人或其他人员继续捏造事实,诬陷答辩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述称,一、我方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向实际出借人源泰**司还款1007234.5元。吴**是源泰**司的隐名股东。2013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委托我方向吴**账号还款78万元。2013年12月26日,答辩人再次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向吴**转账还款227234.5元。二、原告无权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借款。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03年10月25日至11月13日);(第三条)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一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九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林炳耀、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惠州**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三黄美花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第十条)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和单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第十一条第2款)第一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四被告均在借款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并盖章(或摁指模)。2013年10月25日,根据第一被告的付款申请,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其名下的中**银行账号尾数为8238的账户内分三次将借款689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或其指定的账户内。

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偿还了4209734.9元,并提供有如下支付款项证据:第一、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12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收款方户名吴**账户汇款78万元和227234.5元的两份中**银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第二、原告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的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汇款分别100万和567500元的两张中**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第三、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吴**汇款13.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第四、中**银行惠州小金支行加盖核算事项证明章的电脑截屏,截屏显示汇款人张**于2013年12月18日向陈**账户中汇入150万元;第五、第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惠州**邮箱公司汇款250万元的兴**行特种转账凭证。

第一被告提供原告本人的社保记录显示,原告所在的公司为惠州市**程有限公司。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事务所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1604元。原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后,广东**事务所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

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林**在惠州**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价值为5759680元);二、查封登记在黄美花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108号海*绿岛商城B2栋2单元2层01号和02号房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后原告认为该保全不足以偿还其债权,向本院继续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在广发**限公司江北支行账户108022516010001915内的存款50万元和在工商银行惠州江北支行账户2008032719000090311内的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第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在广发**限公司麦地南支行账户108020512010003147内的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89万元,亦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于第二天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其名下的中**银行账号尾数为8238的账户内分三次将借款689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或其指定的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是与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建立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受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托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账户内的资金系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所有或授权使用,故第一被告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本案中,第一被告借款后,未及时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利率2%/月计算和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且两项计算金额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款项689万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的次日2013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于《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第一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1604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属于违约金范围,且该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1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偿还了4209734.9元,并提供了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虽然第一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12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收款方户名案外人吴**账户汇款78万元和227234.5元,但第一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收款人案外人吴**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明不能证明案外人吴**是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或原告指示第一被告汇款至其账户,故该两笔款项无法确定是偿还借款给原告。第二、第一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汇款分别100万和567500元的两张中**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但其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显示是原告作为付款人付款给作为收款人的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并不是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故无法确定两笔款项的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原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并非收到第一被告的还款。第三、虽然第一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吴**汇款13.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但其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也是显示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或指示偿还借款,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吴**是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或原告指示第一被告汇款至其账户。第四、第一被告提供的中**银行惠州小金支行加盖核算事项证明章的电脑截屏,该电脑截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提交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第一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脑截屏上显示的案外人张**受第一被告的委托或指示偿还借款。第五、第一被告提交第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惠州**邮箱公司汇款250万元的兴**行特种转账凭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惠州**邮箱公司是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或原告指示第一被告汇款至其账户。第六、上述五项付款凭证显示的总金额是6709734.5元,与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支付款项4209734.9元不符,相差250万元。第七、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中汇款的时间分别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第一天和第五天,上述第五点中的汇款时间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所以,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偿还了借款4209734.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账至第一被告或其指定的账户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关系。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是与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建立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借款后,未及时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偿还了4209734.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68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款项689万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的次日2013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31604元。

三、被告林**、惠州**有限公司、黄**对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惠州**有限公司、黄**偿还后,可向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3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5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6207元,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林**、惠州**有限公司、黄**负担69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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