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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属同村多年好友,被告因经营塑胶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确认借到原告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整;同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确认借到原告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整。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确认借到原告第三笔借款100000元整。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确认借到原告第四笔借款100000元整;同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确认借到原告第五笔借款70000元整。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确认借到原告第六笔借款71500元整。综上,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前后共向原告借款64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64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2009年9月起开始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诉讼时效期满,分别在2012年9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15日将2009年9月起的借款转立借款合同及借条,原告为此提供了其银行流水及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款合同及借条显示,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1份;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金额为715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1份。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对上述借款,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500000元,其余借款实为利息。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还13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8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40000元,如被告按期还款,将免去余下之利息。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起诉之日前被告所欠的利息,予以放弃,即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500000元。

另查,本院依原告张**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名下位于沥林镇塘角四街(编号为:惠阳集用(92)字第132108063822)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查封价值为人民币660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流水、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以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15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03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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