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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与何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学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文学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同年7月22日跟被告签下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还清本金,原告按双方约定扣下3分息一个月款2100元后,共借给被告67900元。借款届满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治违约失信之行为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900元及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的总额33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追收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大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转账支付579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2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仅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1月的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先向扣除了21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900元。偿还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按期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对借款利息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9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8元(原告已预交1159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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