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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罗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华诉被告罗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当即将借款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罗**,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且被告罗**承诺每月19号前支付3000元作为报酬给原告。2014年3月6日,被告罗**因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承诺每月支付700元作为报酬给原告。在上述两笔借款中,被告罗**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然而,在借款发生后,被告罗**并没有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期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但其迟迟不予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第二笔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算;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承担。以上暂计为80000元。

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每月19号前向原告支付3000元作为报酬。2014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每月6号前向原告支付700元作为报酬。原告称2013年12月19日的6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2014年3月6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60000元被告需每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对于2014年3月6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需每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报酬700元,上述约定实为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被告对上述借款已支付利息共计7400元,故在计算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计算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400元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罗**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费用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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