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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何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下认识被告,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我李**,身份证号码:4413#########,今日借黄*文贰万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未支付过分文,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17.22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出于朋友情面,考虑到被告有工作单位,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遂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函,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李**名下的粤LQD#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000元为限。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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