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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015年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郑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赵**诉称,××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今年5月,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接听电话,有躲避债务的迹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

被告赵**答辩称,被告并不是恶意,也没有躲避债务,只是经济困难,目前没办法还款。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记载: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出示《借据》后未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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