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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住在金宝山庄的邻居和朋友,2014年7月3日,被告一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邻居和朋友关系向被告一借款人民币67200元,其中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打入被告一个人账户内,剩余的7200元钱用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一,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1月3日全部还清。2014年9月18日,被告一的儿子被告二因经营位于金宝山庄金玉良园商业街一号的同乐**公司的需要与被告一一同找到了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再出借一笔款给被告一和被告二,原告同意并将借款人民币107000元一次性转账至被告二的个人账户内,同时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也是2015年1月3日。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一和被告二请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均遭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和拒绝,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陆*柒仟贰佰元整(¥67200);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742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肖**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对起诉被告黄**如果借据是真实的,则起诉黄**主体没问题,但从证据看,肖**没有任何签字,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从两张借据的还款期限看,其借款人只有黄**签字,并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月3日,而两笔借款借款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9月18日,把两笔不同借款日期的借款约定为同一还款日期,这分明是一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就是第一被告的借款,借条上的签字也是第一被告的。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当时第二被告也是借款人的话,他是一定会让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这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不正常的,所以起诉第二被告在主体上存在重大瑕疵,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借款人第一被告黄**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兹借到张**先生人民币大写陆*柒仟贰佰元整,借期六个月,到期余款还清。2014年9月8日,第一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兹借到张**先生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期叁个半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

第一被告黄**与第二被告肖**母子关系。第一被告黄**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肯定,但与第二被告肖**均认为:此两笔借款,均为第一被告黄**向原告张**所借,除第二笔107000元借用第二被告肖**工商银行账户承接借款汇入外,两笔债务均与第二被告肖**没有关系,不应该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不否认以下事实:原告张**退休教师;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住小**金宝山庄);第一笔借款系由原告在金宝山庄小区内的农商银行账户直接汇给第一被告农商银行账户,第二笔借款由原告小**商银行的账户直接汇入第二被告小**三**商银行账户;两笔借款均无担保,也没有约定利息。

第一被告自庭审中称:我住在小金口的金宝山庄某室,自由职业,没有开公司,并称借款用途为做服装生意。

原告称此两笔借款是其夫妻二人的养老钱,余生的依靠;第一被告黄**在家帮助第二被告肖**抚养、照顾孙子;原、被告两家关系平时比较和睦;第二被告在金宝山庄经营着一家名为“同乐兴”房地产经纪公司,其名下还有两部车。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肖**对此不予否认。

本案庭审结束前,合议庭告知第一被告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自称借款用于服装生意用途的相关证据,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交。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依法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在本案中两次出借借款,第一笔67200元,第二笔107000元;第一被告黄**承认全是自己个人借款,否认第二笔是自己儿子第二被告肖**的借款;第二笔借款汇至第二被告肖**账户。

本案焦点为第二笔107000元借款是否为第二被告肖**所借,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此一笔借款实为第二被告肖**所借,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张**借款67200元后,仅过2个月又向原告张**借款107000元,时间间隔不长,数额较大,对此,第一被告黄**解释是“做服装生意”,但并未应法院要求补交证据予以佐证;黄**现年近六旬,在家帮助抚养照顾孙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两笔共174200款项的合理用途;据此,借款人虽名为第一被告黄**,但借款为第一被告黄**自己所用可能性低。

2.第一被告黄**儿子第二被告肖**开有公司,且第二笔借款直接汇至其名下账号,结合第1条理由,第二笔借款用于第二被告肖**自己的可能性高。

3.第一被告黄**与第二被告肖**母子关系,面对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黄**为第二被告肖**不承担责任的陈述属人性使然,但未必可信;原告追讨不到本案借款无奈起诉至法院的事实本身表明:第一被告黄**并无偿还能力;再结合上述第1、2条理由,一个使用借款可能性低且无偿还能力的人,以自己担责的方式为自己儿子(一个使用借款可能性高的人)不承担责任辩护,其二人不仅动机存疑,且二人的辩解可信度低。

4.“无担保”、“无利息”的二笔借款事实表明,原告是一个诚信度较高的人;同时也表明原、被告两家关系的睦邻友好,彼此十分了解,十分信赖,原告知晓第一被告黄**仅是一个在家带小孩老人,也知晓其儿子是生意人,第一被告黄**也知晓原告手头有钱可以借;再结合原告系退休教师身份,很难相信原告虽会到把夫妻二人的养老钱借给一个无偿还能力的第一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可信度高。

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第一被告黄**为第二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第二被告肖**为实际借款人为,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200元。

二、第二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第一被告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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