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元诉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徐**、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广丰县,为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张**提供的惠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显示,两被告居住地为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14号5栋202房,由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徐**、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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