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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陈**和被告李**分别在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两笔借款均自借款日起半年内还清,并以陈**向河**山村委所租赁土地所建设的红京农场、被告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15日分别支付了50万(合计100万)元人民币至陈**及被告李**所指定的账号(广东**务所账号:建行**分理处,账户号44×××30)。但借款到期后,陈**及被告李**并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2年5月27日根据以上两笔借款的本息,陈**又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法正常联系。该笔借款至今已累计利息人民币886667元(其中2010年2月10日所借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计448000元。其中2010年3月15日所借50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计43866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对被告李**的房产进行诉前查封,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6667元(其中50万元自2010年3月11日至起诉日止,另50万元自2010年4月18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886667元给原告;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2010年2月10日和3月15日,答辩人、陈**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是无效的文件,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第一、该《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人没有任何的主体资格;第二、没有当事人支付借款;第三、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第四、2010年3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下面的“借款借据”的出借人一栏中的人名“陈**”是陈**签写的,不是本案的被答辩人签名。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所谓“事实”与实际不相符。答辩人在2010年2月10日和3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中均没有承诺过用自己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与陈**在2012年5月27日签署《借款协议》应由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履行义务。1、2012年5月27日,被答辩人与陈**签署的《借款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双方在2010年3月份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作废”,从行为上确定了2010年3月份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不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2、2012年5月27日,被答辩人与陈**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协议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增加了担保人,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对签约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对没有签名确认的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答辩人、陈**在2010年2月10日和3月15日签署《借款协议书》,但因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6个月,没有得到各方的实际履行,也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甲方(未写明姓名)与乙方(陈**、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周转,月利息4%,借款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利息每月11号支付。二、乙方同意用乙方在湖山农场的租赁权、经营权作为担保。期满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转让部分租用的土地给甲方。三、到期本息利结。若乙方因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概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上述《借款协议书》签有陈**、李**的名字,且附有《借款借据》亦签有陈**、李**的名字及见证人许*的名字。但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均无甲方(出借人)的签名确认。2010年3月15日,甲方(未写明姓名)与乙方(陈**、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周转,月利息4%,借款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利息每月17号支付。二、乙方同意用乙方在湖山农场的租赁权、经营权作为担保。期满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转让部分租用的土地给甲方。三、到期本息利结。若乙方因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概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上述《借款协议书》签有陈**、李**的名字,但未有甲方(出借人)的签名。另附有《借款借据》亦签有陈**、李**的名字及见证人许*的名字,且有出借人陈**的签名。

另查一,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小姐把本人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付至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代收)。同日,深圳市**有限公司通过在建行浦东支行的账号向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在建行东门分理处的账号支付人民币50万元。

另查二,2012年5月27日,甲方(出借人)陈**与乙方(借款人)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曾于2010年3月在惠州市惠城区湖山农场与甲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因乙方长期拖欠债务。现经双方对借款重新确认,协商如下:一、乙方借款金额累计到2012年3月底共22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2年5月底清还本息,利息按4%计算。二、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每月利息,甲方提供以下账户:户名:陈**,账号:中**行,6013827005013798688。三、乙方同意将惠州市惠城区湖山农场的租赁权、经营权;惠州**限公司资产及乙方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作担保。如乙方8月底仍不能还本息,甲方将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债权,乙方无条件将担保物权折价抵偿给甲方,或在湖山农场被征用时地面附着物及其补偿款首先偿还给甲方。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2010年3月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作废,以此协议为准。上述《借款协议》有陈**、陈**签名确认,未有李**的签名确认。

另查三,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名下位于惠城区演达路教师新村B栋2501号(房产证号:C5××42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中**银行支票存根、借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是否已将涉案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二、原告陈**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0年2月10日,借款人陈**、李**签署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4%,出借人处未显示姓名且未有签名确认;同日,李**签署《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陈**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付至广东**事务所。同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广东**事务所转账人民币50万元。原告自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系原告父亲,故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广东**事务所人民币50万元,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对于原告述称,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另,2010年3月15日,借款人陈**、李**签署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4%,出借人处有陈**签名确认;且原告称上述借款也是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转账形式支付给了广东**事务所,但原告未提交该笔涉案款项的转账凭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李**支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李**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李**未向原告陈**支付涉案款项,原告陈**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直到2014年3月才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8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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