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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刘**、惠州市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英诉被告刘**、惠州市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英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惠州市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冉*英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1.5%结算,并以其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中的13平方米面积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给原告止(详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3万元款项后出具借据给原告(详见借据复印件),但被告一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6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己到,但两被告并未按其承诺返还借款给原告,以致形成争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久拖借款不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约人民币2275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1.5%计,自2013年9月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原告起诉日);2、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金属实。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惠州市利**有限公司将其部分物业登记在他人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物业登记人作为借款人。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登记在第一被告刘**的名下。

2012年12月1日,原告冉**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中13平方米面积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50000元给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80000元,该合同系由两笔借款合并而成,第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第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该收据有第一被告的私人印章及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及经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庭审中,第二被告称实际借款人系第二被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应及时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第二被告将其部分物业登记第一被告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第一被告作为名义借款人,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刘**、惠州市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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