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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思秀诉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思秀诉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被告冯**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冯**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O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李**未按期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为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以人民币300000.O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为人民币180000元)。二、判令被告冯**对被告李**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冯**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借款总额月息3%计。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为止”。被告冯**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依原告张**申请,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西边童话花园13号楼102房,查封价值人民币550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李**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并经被告李**书面确认。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确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7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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