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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邓**诉称:被告邓*新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立有借条为证。未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新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双方逾期还款之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邓**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邓**与被告邓*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邓*新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邓**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为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协议时间到期后将借款全部归还给邓**先生;如在还款时间到期后无法偿还该借款,本人及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款协议由借款人签字起开始生效。本人现收到邓**先生交来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邓*新;身份证号码441381198301293235”。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邓**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8栋20层05号房中价值60000元的房产。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新向原告邓**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经被告书面确认。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邓*新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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