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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罗**、易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雄诉被告刘**、罗**、易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被告罗**、易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7月25号向原告林**借款人民83万元,8月20号借款人民币12万,被告刘**共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95万,被告收款后也签署了借据。上述借款,被告刘**不能按时全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承诺2014年9月9号还款,但以瞒骗的形式多次推拖欠款,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无在家,恶意避开原告。经多次电话协商,被告刘**和丈夫易**、儿子罗**与原告林**和母亲张*兴共五人经过协商在被告刘**儿子罗**家中,被告罗**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刘**向原告林**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易**也在该借款作为保证人,自愿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罗**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实:被告多次变卖房产恶意转移财产,且避开原告。现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罗**辩称,刘**和易作清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并不是自愿签的借条,是原告要求我签完拿回去,就是走走过场意思一下,两天后就会还回来。后面我妈是因为没有钱还给他们,所以该借条没有拿回来。后来我妈那些高利贷的债主都找上门来,我不敢回家就藏起来,手机也关机,原告才来起诉我。借条实际是2014年9月14日签名的,不是8月1日。

第三被告易作清辩称,确实是借了95万元,我愿意还这95万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的母亲张**与第一被告刘**系多年的邻居、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儿子。经原告母亲张**介绍,第一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以投资校服、木材等生意。原告向法庭提交:1、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林**人民币83万元,该借据由第三被告手写、第一被告签名捺印。2、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林**借人民币9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第三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庭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一,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有些是给现金,有些是通过转账,;借款时刘**说有分红,具体数额是不固定的,付到今年九月份就没有付了,我们就开始追被告还钱;之前有几张借条,到7月份时就整合成一张83万元的借条,之后8月份又转账了12万;《借条》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当时被告刘**和易**已经有一周没出现了,我们就去罗志云的家等了一天,晚上八九点他们两夫妇就出现了,因为8月份付了钱没有开收据,当晚就写了一张总的95万元的借条,把日期也写到8月1日;保证合同是在今年的9月17日签的,刘**和易**他们打电话让我们去下角的经侦大队,说要去自首了,愿意把所有的财产都给我们。第三被告称保证合同只有首尾签名的两部分,中间部分是空白的。

第二被告称签《借条》当日我答应如果我妈确实欠钱,我同意把住着的501房给他们,原告说走走过场我才签名的。对此原告解释称当日刘**和易**说在昆明做木材生意,承诺两天就还钱,如果他们还钱了我就把借条还给罗**;走过场、拿回去做个形式的意思是罗**自愿放弃房子为刘**的借款承诺担保,我也是和别人借钱的,所以要把这张借条给别人看一下。

另查二,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自行到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法庭于2013年11月19日对第一被告进行询问,第一被告述称,我承认借林锦雄95万元,钱是分很多次借的,约定了8分的利息,一直付到今年的9月份;是原告他们叫我儿子做担保的。

另查三,本案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黄**某花园第*栋*层*号(证号:110××44号,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宝安路某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证号:110××38号,建筑面积:161.6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罗**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宝安路某花园地下室B1层*号(证号:110××67号,建筑面积:27.49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罗**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宝安路某花园*号楼*单元*层*房(证号:110××58号,建筑面积:122.5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借据、借条、保证合同、原告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约定了12个月的借款期限,但第一被告在签订借条后自行到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第一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提前解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分红)并一直支付至2014年9月,但双方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具体的付息时间,而原告诉请按照银行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8日)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第二被告罗**、第三被告易作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内容来看,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偿还能力是知晓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保证人”处签名的后果是有一定认知的,第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名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明确提供连带担保,其抗辩认为该合同中间部分为空白、只有首尾两部分,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空白的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第二被告也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刘**和第三被告易作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清偿后,可向第一被告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第一被告刘**、第二被告罗**、第三被告易作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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