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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前往惠州市看守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被告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用其所有的丰田轿车,车牌号:粤LF68XX,作借款抵押并在惠州**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借款至今都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及按银行同年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到原告上述1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全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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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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