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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惠州**有限公司、光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武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光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杜**诉称,2013年5月11日,上列两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事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期为壹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详见协议内容)。对借款利息,被告以口头方式承诺按月息2%计。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不仅口头答应的利息未能支付,且借款本金也到期未还。为此,原告不断登门或电话追偿,初期,被告承诺尽快筹资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已查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不还实属无理。本着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和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从2010年5月14日开始,第一次借款是10万元,第二次借款是在2011年5月12日借款给被告12万元,合计22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照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

2010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兰锦*(身份证号码:352227196204133017)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万元到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银行账户。

2011年5月12日,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借款12.6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2.6万元到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银行账户。

2013年5月11日,被告惠**有限公司与原告杜**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叁拾柒万贰仟元整。二、借款用途:短期周转。三、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惠**有限公司和被告**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借款合计2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37.2万元,原告称该37.2万元包含22.6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14年5月13日利息14.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计算复利,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对37.2万元中14.6万元利息,不宜再计算利息。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光耀**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返还借款人民币37.2万元及利息(以22.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有限公司、光耀**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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