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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奔诉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40514号),其中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同时约定前述借款转入被告一指定的账户内(账户名:惠州市**有限公司,账号:560009701000841,开户银行:东莞**分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若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二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一制定的前述账户转入37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一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一无法按前述合同之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遂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0617号”《借款合同》。其中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前述合同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只是对借款期限作出变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为期14天,并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350万元的《借据》。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暂计35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8日)、违约金暂计25970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41097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王**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350万元借款,我方已还了5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之和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0514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出借方式:原告直接将借款划入被告黄**指定的账户内(账户名:惠州市**有限公司,账号:560009701000841,开户银行:东莞**分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息结算;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利息金额的每月2.5%计算利息;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惠州**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指定的账户转入37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黄**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06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本借款为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借款,借款人已偿还部分借款,现经结算借款人尚欠出借人3500000元;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原则偿还;合同其他事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已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借字第20140617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现出借人已按借款人之要求(以包括但不限于转账、代付、现金等方式)付足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注:本借据与《借款合同》一并使用。”被告王**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后被告黄**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了200000元、于7月16日还款了100000元、于8月6日还款了100000元、于9月5日还款了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名下位于惠州市**道办事处合生大道1号合生国际新城F06栋房产;查封被告王**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市场(首层)、(2层)、(3层)、(4层)、(5层)的房产;查封被告王**名下位于惠州市新建路48号底层、第2层、第3层、第4层、第5层、第6层、第7层、第8层、第9层、第10层、第11层的房产。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起至2014年7月2日,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按中**银行1-6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日利率为0.062%(5.6%÷12月÷30日×4倍)。根据双方约定的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黄**在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扣除2014年6月18起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内其应付的利息30380元(0.062%×3500000元×14天),剩余169620元应从本金3500000元中扣除,即此后的本金为3330380元;被告黄**在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扣除2014年7月3日至7月16日的应付利息26842.86元(0.062%×3330380元×13天),剩余73157.14元应从本金3330380元中扣除,此后的本金为3257222.86元;被告黄**在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扣除2014年7月17日至8月6日的应付利息40389.56元(0.062%×3257222.86元×20天),剩余59610.44元应从本金3257222.86元中扣除,此后的本金为3197612.42元;被告黄**在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扣除2014年8月7日至9月5日的应付利息57493.07元(0.062%×3197612.42元×29天),剩余42506.93元应从本金3197612.42元中扣除,此后的本金为3155105.49元,即为被告黄**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55105.49元。此外,被告黄**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王**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奔偿还借款人民币3155105.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155105.49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78元,由原告张*负担11732元,被告黄**、王**负担3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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