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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司与游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游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连军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的生产销售大米的企业,被告是在佛山经营一家米业商行档口的老板。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经销协议》,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大米,结款方式为送第二批货时结算第一批货款,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提出因扩大经销区域和开拓途径,需要向原告预先借款,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了两张借款单,一张借款额为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利息为每月200元,自借款日开始计算,从每月的返点中扣除,计算至2014年10月,利息为4800元。另一张借款单借款额为546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546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在两笔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后,被告不予还款,提出先以返点扣除。不久,被告人去楼空,电话改号,无法联系,其名下的米业商行也未见经营。经核算,被告的返点一共为5126.5元,借款本金共计74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共计12777.5元,本息减去返点为82251元,即被告尚对原告欠款82251元。综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却逃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2251元含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大米等,被告游连军个人经营一家米业商行,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大米,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

原告向**提交《借款审批单》两张,《借款审批单》记载,被告游连军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海**司借款两笔。第一笔借人民币现金546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到2013年4月30日还清;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应从原告处获得约定提成5126.5元,而其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2012年11月、12月的利息为1092元(以54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即546元×2月u003d109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进行抵充,则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565.5元(54600元-(5126.5元-1092元))及利息(利息应以50565.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第二笔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从每月的返点中扣5%,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审批单、当事人陈*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向原告海**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审批单》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就借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及利率都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565.5元(50565.5元+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两笔借款分开计算:以50565.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游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广东**限公司借款本金70565.5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两笔借款分开计算:以50565.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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