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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罗**、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罗**、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夫妻从原告处借得4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半年前两人手机也无法接通,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6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钟**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罗**、邵**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罗**于2012年9月3日向钟**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以此为据”,落款的“借款人”处有“罗**、邵**”的共同签名。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因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案涉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5日归还2400元、6000元、4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76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归还了124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600元,两被告并没有对此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两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归还借款本金27600元;

二、限被告罗**、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支付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7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以31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以27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钟**承担50元,被告罗**、邵**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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