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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惠州市**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惠**业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8万元,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每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为16个月;于2013年6月14日借款人民币408万元,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每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为9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屈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上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62000元(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现均暂计至起诉之日);3、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181240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业有限公司、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黄**系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吴**与两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8万元,其中有息借款200万元、无息借款128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6个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第三条)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无息借款不计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分16个月偿还,每月偿还8万元,逾期不偿还无息部分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八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328万元。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无息借款128万元。

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8万元,其中有息借款300万元、无息借款108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第三条)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无息借款不计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分9个月偿还,每月偿还12万元,逾期不偿还无息部分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八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408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无息借款108万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为其主张权利,依据协议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

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违约惠州市惠城区惠南大道(三栋段)120号三联金洲大厦22层1单元2201-2207号七套房、23层1单元2301-2307号七套房、24层1单元2401-2407号七套房、25层1单元2501-2507号七套房。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36万元,并由第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无息借款236万元,尚未偿还有息借款50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律师费用,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支持律师费18124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惠**业有限公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业有限公司、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吴**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303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惠**业有限公司、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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