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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013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013年8月16日至××013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00000元整,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013年11月15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0000元;××、被告自××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每日0.××%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013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014年4月15日为60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013年8月16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短期资金流动需要特向贷款方申请贷款,贷款期限自××013年8月16日至××013年11月15日止,共计90天;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共计贷款金额人民币××00000元整,借款方保证在××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本金人民币××00000元整;贷款方以转账形式向借款方交付贷款款项;贷款利息为1.5%,每月执行;贷款自××013年8月16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日,首次付息日为××013年8月16日;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方未能在规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逾期,贷款方有权就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按0.××%每天计收违约金,并追究贷款方的其他责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违约金为每日0.××%。从××013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013年8月16日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李*通过其在中**银行惠州市分行核算中心的账户向被告严**的中国建**限公司惠州麦地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00000元。

另查二,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014年6月××3日作出(××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严**位于惠州市东平三丈岗光耀荷兰水乡花园三期三组团B××、B3、B4栋1单元××1层03号房(房产证号:11××61,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的房产。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则依法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00000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元、保全费18××4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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