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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陈**诉称,原告经营广惠兰花园多年,与被告一、被告二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4日,在惠州市中山南路48号(廖**故居),两被告称家里有急事急用现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一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012年9月22日起至今,原告因家庭生活及兰花园经营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因双方《借据》约定的利息(自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一个月后开始计算,每日支付人民币贰仟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部分,共计人民币约l0万元(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以40万为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预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人民币l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还款通知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冯**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以40万为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预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冯**辩称,一、本案的适*原告应为陈**,而非陈**和刘**。根据《借据》显示,该借款的出借人为陈**,并没有刘**的名字,因此刘**并非本案的适*原告,即应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起诉。二、林*并非本案的适*主体。签订《借据》时,林*当时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答辩人可以证实;且林*也没有收到和使用本案中的任何借款。因此,林*并非本案的适*主体。三、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本金共计人民币126.4万元。四、答辩人主张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根据《借据》第二条约定:“甲方如果需要用资金必须提前壹个月通知乙方准备资金,通知日起一个月时间为限,乙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付还甲方人民币现金40万元”,即本案借款期限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答辩人陈**通知答辩人之日起一个月止,而至今答辩人均没有收到过陈**任何要求还款的通知,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2、《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被答辩人要求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据》的第三条约定:“如超过期限乙方按日息贰仟元人民币计算付给甲方”,即只有在答辩人收到陈**要求还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利息,而本案中,答辩人没有收到要求还款的通知,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林*辩称,一、本案的适*原告应为陈**,而非陈**和刘**。根据《借据》显示,该借款的出借人为陈**,并没有刘**的名字,因此刘**并非本案的适*原告,即应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起诉。二、答辩人林*并非本案的适*主体。签订《借据》时,答辩人当时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冯**可以证实;且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和使用本案中的任何借款,本案的借款人为冯**,应由冯**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三、冯**已支付被答辩人本金共计人民币126.4万元。四、被答辩人主张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冯**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根据《借据》第二条约定:“甲方如果需要用资金必须提前壹个月通知乙方准备资金,通知日起一个月时间为限,乙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付还甲方人民币现金40万元”,即本案借款期限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答辩人陈**通知冯**之日起一个月止,而至今冯**均没有收到过陈**任何要求还款的通知,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2、《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冯**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被答辩人要求从2012年l0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据》的第三条约定:“如超过期限乙方按日息贰仟元人民币计算付给甲方”,即只有在冯**收到陈**要求还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利息,而本案中,冯**没有收到要求还款的通知,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0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34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6万元,被告方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同日,两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一张借据,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甲方若需资金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准备,通知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若乙方逾期未还,需按日向甲方支付利息2000元。两被告在该借据上乙方一栏签名。之后,两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东平东湖花园三号小区303栋3114号房[合同编号:惠州(2001)004246,建筑面积:117.9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查封了原告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国庆路5号6栋702房(证号:C7145334,建筑面积:102.2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在原告催还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6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也不确认,故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第二被告只是涉案借款的见证人,但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了名,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是借款人,而不是见证人。两被告未如期还款,依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诉求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不足,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冯**和第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10720元,由被告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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