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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邹**、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3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2013年12月底前还清;2012年3月2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底前还清;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均未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二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以20万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清还日止,从判决清还日起至实际清还日止按双倍计算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邹**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于2012年3月2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在2012年12月底还清;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于2014年4月底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一,原告称三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2010年5月3日、2012年3月2日的借款是在第一被告位于惠城区鹅岭**208办公室支付;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是在第一被告位于惠城区河南岸银岭路三横街某小区B栋6层10号房支付;两被告在2014年5月就无法取得联系。

另查二,被告邹*平和被告杜**199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两被告协商惠州市惠城区银岭路三横街某小区2栋1单元610房归被告杜**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其负责偿还。

另查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银岭路三横街某小区B栋6层10号房(证号:C599××1号,建筑面积:129.0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25万元为限)。二、查封案外人邝**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二路某小区15-17栋15栋11层C房(房产证号:110××5号,建筑面积:145.5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2014年5月16日登记离婚,但被告邹**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邹**、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邹**、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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