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和与曾乡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第一被告曾乡情、第二被告曾国情、第三被告曾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自愿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月息为2%,同时,被告二、三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5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1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5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截止目前为止,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即每月利息1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始计,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合计21个月,利息为210000元,实际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710000元,被告二、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即每月利息3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始计,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合计l3个月,利息为39000元,实际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l89000元,被告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1、2项合计89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曾乡情辩称: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曾祥健辩称:第一笔借款是50万,其中20万,借去赌掉了,另外一笔是28万2千500,扣了1万7千500利息;第二笔,15万,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14万2千500;50万借款付了5个月利息,15万的付了2月利息,包括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

第二被告曾国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甲方(债权人)张*和、乙方(借款人)曾乡情、乙方担保人曾国情、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2%的利息;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同日,第一被告曾乡情签署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张*和出借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曾乡情支付了282500元;人民币217500元是在签订协议之前现金支付的,具体的时间不清楚;后来两张借条合并一起了,重新写了一张收条,本金合计500000元。第一被告曾乡情、第三被告曾**在庭审时则称原告预先扣除了17500元的利息。

此后,甲方(债权人)张*和、乙方(借款人)曾乡情、乙方担保人曾国情,又签订借款协议(具体日期未写),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2%的利息;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2014年10月23日,平安**分行盖章确认的交易记录显示:用户名为张*和账号6216262000003345054,于2013年6月27日向曾国情账户6217003170002902866转账142500元人民币。第三被告曾**称:此笔15万借款,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只收到142500元,并承认第一被告曾乡情、第二被告曾国情是他的儿子。

第一被告曾乡情、第三被告曾**均承认第一被告曾乡情未向原告偿还各笔借款本金,各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份,50万借款付了5个月利息,15万借款付了2月利息;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是当事人的亲笔签名。

另查,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曾乡情名下位于惠州市三环北路28号海伦堡花园10-11栋1单元5层01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14360号,建筑面积:232.1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0万元的房地产权。原告为此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含保证),是适格民事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曾乡情应向原告张*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曾国情、第三被告曾**应对第一被告曾乡情的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曾国情对第一被告曾乡情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和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条佐证,以及第一、第三被告在庭审时对以上证据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第二被告抗辩称其中预先扣减了17500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曾乡情应向原告张*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曾国情、第三被告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和所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5万元,第一、第二被告抗辩称其中预先扣减了7500元的利息;虽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仅转账14.25万元;据此,本院采信第一、第三被告的抗辩,确认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第一被告曾乡情应向原告张*和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曾国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息为2%,虽接近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银行利率调整,也有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能。因此,本案利息按2%利率计算,但如利率月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庭审时,双方均承认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7月,因此,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均应于2013年8月1日起计。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曾国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曾乡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利率月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被告曾国情、第三被告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一被告曾乡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利率月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被告曾国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79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曾乡情、第二被告曾国情、第三被告曾**负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