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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莲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叁佰元(1533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于1986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4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533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25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吴**于1986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90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2011年11月24日,经结算利息后,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633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吴**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麦地南2路7号浩盛商住楼A栋11层02房的房地产权及原告提供的担保房屋。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90000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被告吴**未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两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与原告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吴**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63300元;2011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5486元(原告已预交3553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吴**、吴**负担。被告吴**、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诉讼费3553元及公告费、向本院缴交诉讼费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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