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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惠州市**发有限公司、王**、王**、惠东**限公司、惠东**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惠州市**发有限公司、王**、王**、惠东**限公司、惠东**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州市**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惠东**限公司、第五被告惠东**有限公司、第六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第七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魏**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并确认如下法律关系和事实:(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2)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4年9月10日,被告六、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4)若产生纠纷,应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诉讼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本案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息至2014年6月24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余被告有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2、判令被告一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壹仟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约为76万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具体数额以法院实际收取为准);4、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被告一所负原告前述第1一4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惠州市**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惠东**限公司、第五被告惠东**有限公司、第六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第七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王*永系第一被告惠州市**发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惠东**限公司、第五被告惠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王**系第二被告的儿子,第七被告王*柳系第二被告的弟弟,亦系第六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将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直接划入或委托第三方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直接划入或委托第三方所划出的款项到达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视为第一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每月2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诉前诉讼保全缺乏担保物而承担的担保费、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7000000元,同时委托案外人惠**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

2014年8月5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通过保证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连带担保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第一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该借款已经到期,截至2014年8月5日,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由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仍困难,无法归还借款,第一被告及保证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并承诺:保证于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利息,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如被告违反约定,同意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确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共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

2014年9月10日,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通过保证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连带担保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因第一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暂无法偿还借款,第六被告、第七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惠东**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岭镇坑口桥地段(证号:惠东国用(2011)第020096号,使用面积:28988.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惠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岭镇**尾河地段(证号: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020307号;使用权面积:2809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惠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三栋镇上洞管理区书房下村白巷坑(证号:惠府国用(2008)第13021220027号;使用权面积:895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延期还款承诺书、担保书、情况说明、付款说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3日,原告魏**与第一被告惠州市**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惠东**限公司、第五被告惠东**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告及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8月5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14年9月10日,第六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第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延期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惠东**限公司、第五被告惠东**有限公司、第六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第七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8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惠东**限公司、第五被告惠东**有限公司、第六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第七被告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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