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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刘**、尹**、惠州市**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刘**、尹**、惠州市**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尹**、惠州市**有限公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4年4月5日,第一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4%计付,有《借条》为证。同时,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双方又于2014年4月10曰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并由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连带清偿债务人分别在《借条》及《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第三、四被告将各自在惠州市**有限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20%股权质押予原告,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现截至《借条》及《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期满止,第一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也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原告有理由认为第一被告无力还款,故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贵院依法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利息人民币17万元,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同时,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四被告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利息按中囯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尹**、惠州市**有限公司、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余**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刘**及担保人惠**务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借条》中签章确认。2013年2月6日,原告余**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一被告刘**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

2014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就2013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续签了一张《借条》,载明:兹借余**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4%计付。原2013年2月5日《借条》作废。同日,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余**女士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4%计付。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有借款人刘**、连带保证人尹**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

2014年4月10日,原告余**(甲方)与第一被告刘**(乙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注明:有借条;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所欠借款,借款一年内共分四期还清,利息另算: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乙方需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乙方需向甲方偿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第三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乙方需向甲方偿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第四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乙方需向甲方偿还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乙方若未能按时偿还相应款项的,须自需偿还之日起,每日按当期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额外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金,利息另算;乙方同意将惠州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50%予以质押,作为其向甲方还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的保证(除第一期还款外的第二、三、四期还款数额)。

2014年4月22日,惠州**管理局出具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惠州市**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5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30%股权);出质人为惠州市**有限公司;质权人为余**。同日,惠州**管理局出具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惠州市**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20%股权);出质人为陈**;质权人为余**。

另查一,第一被告尹**与第二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惠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出资比例为: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80%;陈**20%。

另查二,2014年9月26日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名下的粤LHR998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尹**名下的粤LE6245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尹**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湖花园4号小区1号地下室A211号;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30%的股权;冻结被申请人陈**在惠州市**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20%的股权;冻结被申请人刘**在惠州市**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0%的股权。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4.9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客户回单、分期还款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主张应由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u0026ldquo;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分别以其在惠州市**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30%、2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余**,质权已于2014年4月22日经惠州**管理局登记设立,是合法有效的质押,故原告余**对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分别持有的惠州市**有限公司30%、20%股权的处置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u0026ldquo;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u0026rdquo;,故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余**对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分别持有的惠州市**有限公司30%、20%股权的处置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第二被告尹**、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对处置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分别持有的惠州市**有限公司30%、20%股权后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刘**、第二被告尹**、第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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