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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极诉被告彭**、许雪花、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极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彭**、许雪花、三**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一、二须在每个月的3日之前还借款4万元给原告,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如果被告一、二逾期超过十个自然日,则未到期的借款视为己到期,被告一、二除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全部清偿;被告三为被告一、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等。被告一、二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现己失去联系。被告三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龙湖开发区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11)第13021700089号,面积2000平方米】以及在该宗土地开发的惠发苑项目其中的B栋13测光13XX单元、A栋13层13XX单元、A栋8层8XX单元、A栋9层9XX单元、A栋12层12XX单元、A栋9层9XX单元、A栋7层7XX单元、A栋14层14XX单元、惠发苑一号商铺、二号商铺共10套房产,已被贵院(2014)惠城法水保字第80号案件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一、二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2、判决被告一、二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3、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许雪花、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载明,原告朱**与被告彭**、许雪花、三**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许雪花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彭**、许雪花须在每个月的3日之前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给原告,被告三**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违约,则每逾期一日,以当月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十个自然日,则未到期款项视为已到期,原告有权追索未到期的全部款项,以总金额减去已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全部清偿。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显示: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万元给了被告彭**,被告彭**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于2012年5月4日收到原告转账款人民币96万元,于2012年5月3日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6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彭**、许雪花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确认书,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是以1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日前还款4万元,逾期超过十个自然日,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已到期,故自2012年6月14日起被告应开始付违约金给原告。

另查一,被告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被告彭**、许雪花当前下落不明。

另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彭**在广发银**行账户:62256808410019XXXXX的存款112万元,查封被告惠州市**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水口龙湖胡开发区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11)第13021700089,面积:2000平方米】以及在该宗土地开发的惠发苑项目其中的6套房产【惠发苑:四号、五号、六号、七号、八号、九号商铺】,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42-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进行查封、冻结。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网上银行转账信息、存折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许雪花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彭**、许雪花返还借款11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关于被告三**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三**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盖章,应当认定被告三**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公司虽然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三**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所以被告三**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有被告三**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来看,被告彭**、许雪花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收款人是被告三**公司,被告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上述收据,结合被告彭**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的这一事实,上述借款112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彭**、许雪花、三**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三**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许雪花、惠州市**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112万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许雪花、惠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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