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诉讼代理人曾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8月上旬,被告因家庭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6620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6620元,支付利息31994.4元(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即6%计算,之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陈*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6662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案外人周**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1日分两笔转账支付给陈*181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一,案外人周**2015年3月8日向本院出具《申明》一份,称“我是周**,和陈*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他,这个钱是周**也就是我嫂嫂叫我打的”。

另查二,第一被告陈*与第二被告马**于2010年2月1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欠条、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6620元,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周**诉请要求被告陈*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从第一被告陈*逾期还款之日起(2012年9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还本金之日止。第二被告马**与第一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由第一被告陈*一人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马**应与第一被告陈*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陈*、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陈*、第二被告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人民币266620元以及后续利息(利息以26662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第一被陈*、第二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