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何*、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何*、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辩诉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被告一何标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15日一共向原告借款贰仟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借期壹年。借款补充协议又载明:被告一何标愿每月15日前付给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贰拾万元(实际系利息,月利率2%)。被告一何标借款后,初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时至2014年6月起,被告一便没有再支付利息,所借本金贰仟万元也无法归还。被告二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二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公司愿为被告一何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至今仍未将借款和部分利息偿还给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和被告一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一对借款理应偿还,被告二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自身权益不被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及利息壹佰贰拾万元(利息按每月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共计本息贰仟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21200000元);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所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我方仅是担保人。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提供了980万元借款,加上另外的20万元现金,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共向被告何*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收到后,被告何*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依次记载于同一张纸张页面之上。《借条》中载明:“本人何*借到郑*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收条》中载明:“本人何*收到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补充协议》中载明:“本人愿意每月15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时间为准)超过3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月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5%滞纳金]。”上述借款提供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何*另行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其中的960万元系通过转账的形式提供了被告何*,剩余的40万元系以现金的形式提供),借款收到后,被告何*于次日(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依次记载于同一张纸张页面之上。《借条》中载明:“本人何*借到郑*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收条》中载明:“本人何*收到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补充协议》中载明:“本人愿意每月15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时间为准)超过3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月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5%滞纳金]。”

另查,为保证上述两笔共计2000万元借款的偿还,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郑*出具了载有如下内容的《担保书》:“因何*先生向你借款贰仟万元人民币(月息按利率2%计),我司愿作为何*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担保金额为本金贰仟万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6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担保期限直至该笔债权债务清洁之日止。”

因被告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2014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依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实际权益已在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潼湖侨场菠萝山[土地证号:惠府国用(98)字第13021500008,土地面积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两栋房屋。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贰仟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何*后,被告何*仅偿还了2014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偿还所欠的2000万元借款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何*所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对被告何*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应对被告何*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800元,由被告何*、惠州市瑞和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