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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翰余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称: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3.5%,借款期间8个月,被告提供四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从2010年7月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借款本金、利息标准、还款期限、违约金、利息支付情况及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拒绝、拖延偿还本金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633200元(按照银行6个月到1年借款基准利率6%的4倍,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123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确认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口头辩称:我借原告6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间8个月是事实。借款后我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从2010年7月起未支付利息也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翟**与被告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人吕**向贷款人翟**借款陆拾万元整(¥60万元),借款时间8个月(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为借款额的0.35%,借款人保证按时返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如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返还借款的,均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加收违约金。原告翟**在该借款合同贷款人空白栏签名。被告吕**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空白栏签名。同日,被告立下借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借款时间8个月(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被告吕**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空白栏签名。2013年7月21日,被告吕**向原告翟**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书”的主要内容:本人吕**确认:本人于2008年4月26日借到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利息按照月息0.35%标准按月支付。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借款后,本人依约支付利息,还款期到后无力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后期利息及违约金未支付。同时本人确认将本人所有的四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借出方,证号分别为:13211500589、13211500613、13211500614、13211500597,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借款合同》与《确认书》中的“0.35%”是记载笔误,实际是“3.5%”。另外,原告将其利息计算期限主张由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30日变更为由2010年7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欠原告翟翰余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未依约定还款而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翰余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0元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5900元(原告翟**已预交),减半收取7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翟**已预交),共计1295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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