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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周稳妥、周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辉诉被告周稳妥、周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辉、被告周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邹**诉称:被告周稳妥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稳妥于当天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周稳妥没有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据此,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稳妥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周**对被告周稳妥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周稳妥、周**承担。1、判令被告周稳妥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周**对被告周稳妥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周稳妥、周**承担。

被告周稳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周新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什么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既是老乡,又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表兄弟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稳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周稳妥支付1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30日,被告周稳妥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到500000元的《借条》(其中加上2012年9月25日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新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0元,被告周新阳称:“每月利息20000元,是由被告周稳妥支付给我,再由我支付给原告”,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4日各支付20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也于2015年1月4日停止支付。

另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房产。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周稳妥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12号海燕玉兰花园D栋D2栋7层03房(证号:1100019120号,建筑面积68.8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周新阳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白泥路9号万*综合商住楼B梯704房(证号:C3913599号,建筑面积114.2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工商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既是老乡,又是朋友关系,被告周稳妥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但对利息的利率存在争议,被告周**称每月利息20000元,即月利率4%,原告认为月利率2%,被告周**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4日各支付20000元利息给原告,但不能证明每月利息20000元,原告提出这是两个月支付的利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也于2015年1月4日停止支付,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为被告周稳妥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稳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稳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2%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新阳为被告周稳妥向原告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稳妥、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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