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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徐**现金贰万元(¥2万元)用于个人周转,限期1个月还清。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未依约定还款而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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