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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家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扩大企业经营资金不足,自2014年5月27日起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4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据及收条给原告持有。其中:2014年5月27日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4年6月18日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6天,月利息2%;2014年8月1日借款200000元、240000元(小计4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4年8月24日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5天,约定月利息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一再以资金回笼困难拖延。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224万元,且如数收到了款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6号)、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1号楼1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7号)作为借款6000000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的,除应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另,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依照婚姻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4万元及利息[按《债权债务确认书》,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为3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0000元(两项利息暂共计约350000元)];2、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第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6号)、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地产权证号:粤房第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林少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答辩人生意扩张,资金一时难以回笼,出现周转困难的窘面,无法及时偿还,请给予必要的宽限期,答辩人将足额偿还。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借款600万元、6月18日借款500万元、8月1日借款44万元、8月24日借款80万元,合计1224万元。原告在不同时间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1029.3万元,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计194.7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被告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为上述600万元借款的担保。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6、110009678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1号);办理被告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8030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2号)。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224万元,且收到了款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50万元,尚欠利息30万,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被告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作为借款6000000元的担保;如被告违约,除应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签订该确认书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在提起诉讼前,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另外,被告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已经被本院受理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56号案件诉前查封,现该案正在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992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林**向原告李**借款1224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虽然两被告偿还了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部分利息,但未依约及时偿还其他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原告亦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提交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作为借款600万元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作为借款600万元的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被告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已被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查封,但比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本案普通诉讼中可以对该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被告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22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3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224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如月利率2%低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李**对被告方**、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6、11000967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1号)和被告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8030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2号)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第一项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方**、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本案受理费99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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